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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
负责人:吕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款1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货车,在景县××××与行人张建国项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建国受伤,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国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张建国医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共计1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醉驾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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