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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曹建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六层。
负责人平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大同市西门外。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太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财保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火灾是由被上诉人承租经营ALT服装店时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也不能举证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电气线路故障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被上诉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火灾是由被上诉人承租经营ALT服装店时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也不能举证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电气线路故障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被上诉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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