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靖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靖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编造借款用途、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由刘某甲、肖某某提供担保,由刘某乙提供抵押,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贷款480万元,2014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陈某办理了展期业务,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2014年12月15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贷款到期后,陈某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4149989.46元,结欠利息2847708.95元。
2.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通过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编造借款用途、酒店装修合同等贷款资料,以张某的名义,由其本人提供担保,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陈某只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400万元,结欠利息3627607.59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初,刘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被永靖县公安局调查,期间陈某自称认识甘肃省公安厅的人,可以帮助刘某甲摆平此事,不让永靖县公安局调查,但需要50万元。刘某甲为了摆平个人骗贷之事,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11日、6月4日给陈某提供的崔某某、李某、关某银行卡中转账6万元、4万元、1万元、10万元、7万元;于2018年4月20日刘某甲和刘某丙在兰州市岸门口给陈某现金20万元;还给陈某软中华香烟3条,五粮液酒3箱,经永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价值为19950元,以上被骗总价值为499950元。事后刘某甲询问陈某办理情况,陈某说需要再给50万元才可办成。经某甲战多次索要此款,陈某至今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刘某丁、王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80万元,给该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999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长寿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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