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某庄某练瓦房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张某庄某。
负责人:阮化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振启。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伯龙。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洪恩。
再审申请人永城市城厢乡张某庄某练瓦房组(以下简称练瓦房组)因与被申请人阮某某及一审被告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练瓦房组的负责人阮化强、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申请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一审被告朱振启、杨伯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阮洪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阮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返还102000元。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起,阮某某担任练瓦房组组长。2011年3月,阮洪恩、朱振启怀疑阮某某侵占村民的款项,要求与阮某某算账。2011年5月1日,经村民代表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等参与,阮某某、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于当日达成书面协议,阮某某退回村民补偿款121000元。协议签订后,阮某某将121000元交给村民代表阮洪恩及杨伯龙。之后杨伯龙、朱振启又向永城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阮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另退回69000元。阮某某也不认可原来的算账结果。永城市公安局委托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庄某练瓦房组2001年至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的收支进行汇总核算,结论为累计收入7288255.44元,支出7246513.1元,结存41742.34元。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至2009年间,阮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塌陷土地4余亩,领取青苗补偿款19000元占为己有。阮某某据此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自己占有的数额为19000元,阮某某多退出的款项被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本案中,2011年5月,阮某某应村民要求,退回补偿款121000元,2011年9月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伯龙等人向永城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阮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另退回补偿款69000元,说明朱振启和杨伯龙等人不认可涉案的121000元的协议,阮某某同样也不认可该121000元的协议,而参与调解处理此事的城厢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安陈述“阮某某本人说只有50000元左右”,因此应当以永城市公安局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报告结论为依据。该核算报告结论显示:练瓦房组2001年至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累计收入7288255.44元,支出7246513.1元,结存41742.34元,而不是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所称阮某某非法侵占塌陷补偿款121000元,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占有的121000元中除41742.34元外的79257.66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作为村民代表,其行为是代表张某庄某练瓦房组的职务行为,阮某某要求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阮某某在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即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121000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及时起诉,主张返还,不超出诉讼时效。2014年9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一、练瓦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阮某某79257.66元;二、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阮某某负担515元、练瓦房组负担1825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练瓦房组返还的数额在阮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阮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振启、杨伯龙、阮洪恩与阮某某于2011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上关于“永不反悔”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反悔,协议自动失效,此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据公安机关对村支书魏启民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日的协议书已就阮某某担任组长前管账期间以及担任组长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最后达成一致协议让阮某某共退还121000元。现朱振启、杨伯龙仍就阮某某担任组长前管账期间的账目提起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单方面毁约,协议解除的条件成就,协议失效。后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阮某某担任组长期间账目结存41742.34元,刑事生效判决认定阮某某侵占青苗补偿款19000元,练瓦房组继续占有剩余的79257.66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15年1月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练瓦房组负担。
练瓦房组申请再审称:练瓦房组接受阮某某121000元是依据协议得到的,练瓦房组不构成不当得利。协议载明“永不反悔”,村民向司法机关控告阮某某是依法行使权利,不是反悔,且协议也不是附条件的协议。核算报告结论不真实,只是对阮某某的会计账面收支数合计计算,没有对阮某某通过虚列他家土地亩数多领补偿款以及有意缩小账面结存余款等账面问题进行审查核算,且在会计核算账期间,阮某某乘机虚列支出1.8万余元,核算报告结存的数额不代表阮某某会计账收支结存的真实情况,故核算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练瓦房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阮某某辩称:协议书并非阮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并无侵占的内容,阮某某始终不认可侵占了121000元,是乡政府为了息事宁人,强行要求阮某某退出了121000元。对方控告表明对方反悔。核算结论书的效力高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仅仅认定阮某某侵占了19000元,练瓦房组接收的其余款项均应返还。阮某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朱振启、杨伯龙陈述称:阮某某实际侵占的款项多,他退回的121000元只是他侵占款项的一部分。经练瓦房组村民代表、村领导、乡领导、阮某某参加算账,算账结果是阮某某侵占的数额超过121000元,该事实有账可查。核算报告结论不真实,只是对阮某某的会计账面的收支数进行合计计算,没有对阮某某通过虚列他家土地亩数多领补偿款以及有意缩小账面结存余额等账面问题进行审查核算。同意练瓦房组的其他诉讼理由及练瓦房组的诉讼请求。
阮洪恩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1年5月1日,阮某某与练瓦房组签订协议,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在该协议签订前后,阮某某分二次退还给练瓦房组121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无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是否载明不得反悔的字样,当事人均不得反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阮某某与练瓦房组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永不反悔”,不是我国《合同法》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所指的“条件”,该协议未附解除条件,故该协议未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练瓦房组与阮某某经过算账之后,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阮某某认可在其任练瓦房组组长期间,因本人不慎造成账面不清,阮某某在算账过程中和签订协议后分二次共退还给练瓦房组121000元,练瓦房组接受阮某某退出的121000元,是根据算账情况及协议接受的,不构成不当得利。阮某某关于该协议以及退款行为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理由,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核算报告在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伯龙和阮洪恩并不认可,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也并未采用该核算报告的结论,故核算报告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阮某某侵占了练瓦房组19000元,但刑事判决书并未否定阮某某与练瓦房组签订的协议,故阮某某依据刑事判决书要求练瓦房组返还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练瓦房组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支持阮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40元,均由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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