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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永丰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35656669-7。
法定代表人程遥,主任。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81年8月12生,汉族,永丰县人,农民,住永丰县。
被执行人张花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农民,住永丰县。

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坑计生征决(2017)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徐某某、张花秀的结婚证明以及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徐某某、张花秀均系农村户籍,俩人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丙。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徐某丙的行为属于计划外生育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坑计生征决(2017)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坑计生征决(2017)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7年3月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征收决定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某某、张花秀未在行政决定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坑计生征决(2017)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负有履行征收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职责,其作出的坑计生征决(2017)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徐某某、张花秀作出的坑计生征决(2017)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 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

法官助理黄文娟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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