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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潘某某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关胜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利部潘某某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住所地:迁西县洒河桥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家辉,迁西引滦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胜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上诉人水利部潘某某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部潘某某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第1488号判决书。2、要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要求。5、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是间断性的在上诉人处干临时工作,即根据上诉人的业务有无和劳动量多少,由上诉人临时通知被上诉人到原告处干临时性工作,被上诉人也认可是从事杂工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明显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次,被上诉人除上诉人通知有劳务工作要干之外,其平日根本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也不受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有了业务需要提供劳务,上诉人通知以后,被上诉人既可以不接受通知,又可以拒绝提供劳务,还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性质是“国有企业”性质,招工需要法定程序才能进行录用,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名称是“感光材料厂临时工工资结算表”,这一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临时工身份,双方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临时工工资结算表”是由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卢静坤代表其他本案当事人编制,按照月份临时工工资进行的结算。该临时工工资表直观显示被上诉人每月累计10天的工资为900元,但10天之外上诉人并无劳务行为。双方劳动关系都不能成立,上诉人无义务给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招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系上诉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上诉人陈述及上诉人工资表,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且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按日计算,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停产及经营场所被拆除,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利部潘某某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孙海双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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