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坤。
委托代理人章敏。
被告王红兵。
原告毛某坤与被告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彭帮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毛某坤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53-2号民事裁定。原告毛某坤及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红兵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0月11日的《人民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被告王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兵与原告毛某坤儿子毛徐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王红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毛某坤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兵向原告毛某坤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24,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逾期还款30日以内的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6%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的按10%比例赔偿损失;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毛某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红兵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毛某坤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账户(账号:×××××××)转账176,000元至被告王红兵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
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红兵再次向原告毛某坤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兵向原告毛某坤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息3%,四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逾期还款30日以内的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6%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的按10%比例赔偿损失;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毛某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红兵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毛某坤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账户(账号:×××××××)转账88,000元至被告王红兵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
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红兵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账还款50,000元至原告毛某坤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账户(账号:×××××××)。另于2014年6月4日转账3,000元、6月25日转账3,000元、7月22日转账3,000元、11月17日转账1,900元、12月18日转账1,500元,五次转账还款共计12,400元。
因被告王红兵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毛某坤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王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兵向原告毛某坤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王红兵应予偿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2014年1月8日、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原告毛某坤实际支付176,000元、88,000元,共计26,400元,现原告毛某坤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本金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月息3%即年利率36%,现原告毛某坤主张按月息1.8%即年利率21.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王红兵的还款,原告毛某坤在计算利息后予以扣除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2014年1月8日借款本金176,000元,按原告毛某坤主张的月息1.8%至2014年5月10日四个月利息计12,672元(176,000元×1.8%×4月),2014年5月10日还款50,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37,328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38,672元。按照原告毛某坤主张的至2015年7月9日应付利息为34,945元(138,672元×1.8%×14月)。2014年1月18日借款本金88,000元,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利息为28,037元(88,000元×1.8%×17.7月)。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26,672元(138,672元+88,000元),至2015年7月9日的应付利息为62,982元(34,945元+28,0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400元,还应支付利息50,582元(62,982元-12,400元)。原告毛某坤主张的2015年7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银行利率处于浮动状态,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对利率予以调整,对于2015年7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226,6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王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兵偿还原告毛某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2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红兵偿还原告毛某坤借款利息人民币50,582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红兵向原告毛某坤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26,6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毛某坤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136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鸿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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