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杏珍,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克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木英,女,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33XW。主要负责人:刘毅,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毛杏珍与被告陈克文、徐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杏珍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增国与被告陈克文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陈克文与被告徐木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武穴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琛、喻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克文、徐木英赔偿毛杏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416.77元;此款由武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陈克文驾鄂J×××××5小型普通客车从武穴市明珠路���商局门口路肩,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毛杏珍驾驶的两轮立玛牌电动车由刊江大道东往西途经商园红绿灯左转弯行驶该路段时,急刹车倒地,造成毛杏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杏珍先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9月15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杏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克文驾驶鄂J×××××5小型普通客车系徐木英所有,该车已在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克文拒绝调解,对于毛杏珍的损失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克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毛杏珍倒地时与陈克文驾驶鄂J×××××5小型普通客车并没有发生碰撞,对此事故陈克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木英辩称:陈克文是徐木英的儿子。徐木英是事故车鄂J×××××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对毛杏珍的损伤,徐木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穴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鄂J×××××5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武穴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武穴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克文对原告毛杏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不服,并表示已在期限内将复核申请通过申通快递寄给了黄冈市交警支队。本院认为,原告毛杏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法定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至今未被推翻,该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克文、武穴财保公司对原告毛杏珍提交的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7]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武穴财保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毛杏珍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以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陈克文、武穴财保公司对原告毛杏珍提交的高世雄、孔元成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不规范,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毛杏珍提交的此二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徐木英为其所有鄂J×××××5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5日11时起至2018年6月5日11时止。2017年9月1日6时43分,徐木英的儿子陈克文驾鄂J×××××5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市明珠路工商局门口路肩上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至西侧路中时,恰遇毛杏珍驾驶立玛牌两轮电动车,在刊江大道上由东往西途经商园红绿灯左转弯行驶至该路段,导致毛杏珍急刹车倒地,造成毛杏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15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7]第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杏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杏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9月4日,毛杏珍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9日出院。毛杏珍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16.26元。2017年9月19日,毛杏珍到武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0日,毛杏珍从武穴市中医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肩固定,休息2个月,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毛杏珍在武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785.50元。2017年12月18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7]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毛杏珍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毛杏珍支付鉴定费1000元。毛杏珍为非农业户口,在武穴市华丰自行车车店上班,月工资2000元。由于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协议,毛杏珍依法提起了诉讼。庭审中,毛杏珍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明确为101351.08元。2018年5月31日,毛杏珍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2元,当场通过医保报销120.40元,毛杏珍实际支付51.60元。2018年6月5日,毛杏珍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50元,当场通过医保报销315元,毛杏珍实际支付135元。诉讼中,武穴财保公司对毛杏珍提交的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7]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7月2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毛杏珍左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后期无必然发生治疗费。鉴定日前发生的医疗费建议据实结算;3、护理期为45日。武穴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杏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毛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陈克文负责赔偿70%,毛杏珍自负30%。二、武穴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毛杏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武穴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克文和毛杏珍按责分担。三、徐木英虽是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她对毛杏珍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毛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8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3、营养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年×45天);5、误工费5654.80元(住院26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60天共计86天为误工时间。86天×2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元;8、交通费300元等共计83762.61元。因此款未超出武穴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武穴财保公司全额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杏珍83762.61元;二、驳回原告毛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毛杏珍负担153元,被告陈克文负担25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毛杏珍负担500元,陈克文负担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毛杏珍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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