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被告燕东化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燕东化工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1.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6月18日交款单位毛某某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单位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个月息4分”;证2.2014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毛某某卡号:62×××18
交易日期:20140618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
取款金额500,000.00转入户名:王海艳转入账号:62×××78”;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燕东化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本息。
被告燕东化工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2.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有异议,应该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3.对逾期年利率24%有异议,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应规定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能够认定被告燕东化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毛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
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燕东化工公司拖欠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被告虽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利率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燕东化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燕东化工公司拖欠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被告虽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利率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燕东化工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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