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1955年3月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罗强,男,1955年6月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靖宁,男,1985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金学斌,男,197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王某,女,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罗某,男,197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金学斌、王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强、罗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学斌、王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学斌与王某系夫妻。2013年4月2日,被告金学斌、王某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学斌、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罗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金学斌的个人账户汇入3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学斌、王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仍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金学斌、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及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学斌、王某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共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4倍自2013年4月2日起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学斌、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学斌、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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