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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任自强、高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制衣厂职工,现住临城县。法定代理人:毕某(系原告之父),男,农民,现住临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制衣厂职工,现住临城县。被告:高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制衣厂职工,现住临城县。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制衣厂职工,现住临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补助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都是永泰制衣厂职工,2017年6月25日晚上,毕某某、王涛、高某涛受被告任自强邀请在镇内国峰烧烤饭店一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不断劝酒,致使原告喝醉,被告任自强结算账。喝酒结束后,被告等人没有制止原告驾驶摩托车,三人开车尾随其后沿通镇路由东向西行驶去永泰制衣厂值夜班。21时35分许当行驶至西镇西村(已过了原告的家)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毕某某被撞重伤,摩托车严重损坏,事发后被告报案,随后把原告送入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重症监护室医疗费用太高,原告负担不起,之后又转入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又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0万元。原告从受伤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成了植物人,现在原告家已负债累累,无处借贷,无能力维持原告的医药费,在家继续治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风俗和相关案例,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万元。任自强、高某涛、王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5日工厂下班,原告主张到镇内小寨烧烤吃饭,在吃饭当中不存在劝酒的行为,同行四人仅饮白酒一瓶,四人均清醒不存在醉酒的状态。在饭局结束后,因当天下雨三被告劝阻原告乘坐汽车回家但原告执意骑摩托车回家,因原告家与饭店约一公里,当天没有值夜班任务,在劝说无效下,三被告护送至原告村口,见原告往家走后才离开。原告回家又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三被告在一起喝酒无因果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自身存在过错,三被告已尽到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向肇事的车辆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从人情道义上不符合规定,无法律依据支持,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永泰制衣厂职工,关系较好。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任自强邀请原告和被告王涛、高某涛在临城县××镇镇小寨烧烤店吃饭、喝酒,原告饭后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西镇西村××××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肇事车辆已逃逸。此事故造成原告被撞成重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任自强、高某涛、王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被告任自强、被告高某涛、被告王涛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三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见自己行为后果并可以控制的能力,应当认知到过量饮酒驾车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却放任对自身的控制,在饮酒后,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却仍然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且未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负大部分责任。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与三被告系工友,关系较好,在原告喝酒的情况下驾车回家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或挽留。本案中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对原告进行劝留,从人之常情上有不妥之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较严重,损失过大,被告应适当分担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自强一次性补偿原告毕某某18000元,被告高某涛、王涛一次性各补偿原告毕某某16000元;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875元,被告任自强、王涛、高某涛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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