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某某、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3万元,合计28万元;2.判令被告冯某某、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某某、蒋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毕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后毕某某多次向其催要该借款,但至今未还款。
冯某某辩称,对借款25万元没有异议,但已于2017年6月24日归还2万元,至于毕某某主张的利息3万元不清楚。
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某某、蒋某于2016年1月26日共同向毕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载明:“今借到毕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执行利率20%计算并采取按月结付。特此借据!借款人:冯某某蒋某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毕某某将25万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冯某某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毕某某陈述: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冯某某、蒋某共计支付利息6万元(含诉讼过程中即2017年6月24日支付的2万元)。对此,冯某某没有异议。毕某某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予以证实:冯某某、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条系冯某某、蒋某共同签名,后毕某某将25万元通过刷卡的方式转至了冯某某的账户上。对此,冯某某没有异议。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冯某某支付利息2万元,毕某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
本院认为,毕某某与冯某某、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毕某某向冯某某、蒋某催要借款后,冯某某、蒋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毕某某要求冯某某、蒋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毕某某按照约定主张借款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冯某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杜 平
书记员:杨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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