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国权
罗安辉(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刘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国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长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丹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国权与被告高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毕国权以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毕国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国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0元,由原告毕国权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毕国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国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0元,由原告毕国权负担。
审判长:蒋国栋
审判员:肖恒增
审判员:李庆利
书记员:邱联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