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
曹某
原告殷某。
被告曹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本院减半收取57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本院减半收取57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瑾
书记员:刘炜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