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河北鼎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信用代码:91130132580967823H。
法定代表人:景海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统一信用代码:91130125MAO7LHX39H。
法定代表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河北鼎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讯公司)、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鼎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等损失4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应损失(待残疾评定后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6时50分许,郑某某驾驶冀A×××××号牵引车冀A×××××,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吕村拐弯处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殷某某驾驶冀A×××××轻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赵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经由2017冀0133民初2680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其他费用并未解决,并且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91元。
被告鼎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河北鼎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某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该事故牵引车及挂车,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况,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损失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一、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车冀A×××××在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
二、医疗费679.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骨折于2017年10月24日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经由2017冀0133民初2680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后,仍有医疗费67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
三、鉴定费1122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四、误工费33992元,原告在石家庄腾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司机,提交石家庄腾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7、8、9月份工资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五、护理费1077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殷思学护理一个月,由妻子韩珍素护理一个月,提交殷思学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流水一份、个人收入完税证明一份,殷思学月工资为7770元;提交韩珍素误工证明一份,韩珍素月工资为3000元;
六、石家庄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冀A×××××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9515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车费20835.5元。提供栾城区万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货物销售提供服务清单、维修车辆的增值税发票四张;
七、营养费2700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
以上损失共计:70991元。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但是不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医疗费质证,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4日,原告提交的票据是2018年或者2017年12月的,也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关,所以我们不认可。2018年2月26日神威药房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有关联性,故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医疗费票据是连号的,时间是2017年和2018年时间不正常,真实性也有疑问。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因为司机是实习期驾驶牵引机动车所处的事故,故我方不应在商业险内赔付;
二、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友谊烧伤医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三、对赵县停车场和栾城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拖车费两张票据不认可,超过国家施救收费标准,不合法,赵县停车场没有施救资质,出具票据不合法;
四、对车损有异议,车损失重复计算,我方不认可。交警队所做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还有鉴定的人员的资质。而且内容也不合理,鉴定的项目不合理,没有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五、对于盛唐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医嘱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我们认可住院加一个月,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我们都不认可,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也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以及误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并且原告每月6000元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该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
六、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并且住院病历中显示联系人是韩珍素,故我们不认可殷思学的护理,殷思学提供的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提交的完税证明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提供的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次的事故相关。应该提交工资实际减少的流水,不能证明殷思学误工损失,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故殷思学的误工收入我们不认可。提交的企业信息公告没有盖章,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殷思学护理证明没有单位法人的签字不合法。没有提交十月份及十一月份的银行流水。韩珍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殷思学,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损害。对护理期限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按21天,一人护理,按一人计算);
七、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21天,按每天20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营养费。故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牵引车冀A×××××,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吕村弯道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殷某某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就医疗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被告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殷某某医疗费470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95.6元: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1月3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诊,共花去挂号费等323.6元。2018年4月25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花费172元。这三次门诊诊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原告对自己伤情的复查。原告提交的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及云南红药胶囊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因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32838元:原告殷某某在石家庄腾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是司机,原告提交了河北腾华运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7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47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473元月×6个月=32838元。3、护理费9507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21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提交殷思学身份证复印件、殷思学个人完税证明、石家庄上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裕华一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殷思学误工证明及殷思学7月、8月、9月工资单,证明殷思学石家庄上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700元,在殷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其父亲减少收入。原告虽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但是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另提供殷某某妻子韩珍素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韩珍素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由殷思学和韩珍素各护理一个月,因韩珍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可按农、林、牧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共计7700元+1807元=9507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车损经石家庄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515元,拖车费895元。6、车辆施救费700元;7、鉴定费900元。
以上共计:6755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车冀A×××××在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称郑某某驾驶证A2实习至2018年8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郑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挂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抗辩不应当承担商业赔偿责任。对于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郑某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4日,已经不属于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主张因郑某某违反了免责条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实习期的含义是否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告知投保人,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讯服务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行唐支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133民初2680号案件中,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本次损失医疗费495.6元、营养费27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100%的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误工费32838元、护理费950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00%赔偿。车损19515元、拖车费895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91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因被告郑某某在被告鼎讯服务工作,属于该公司员工,因此鉴定费由鼎讯服务公司赔偿。被告鼎讯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50.6元;
二、被告河北鼎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河北鼎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玉辉
书记员: 刘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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