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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海洋与程某、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明某某,男(系程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殷海洋与被告程某、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某、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6月,被告为偿还信用卡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同意后,被告程某向原告提供了自己身份证和明某某的信用卡(广发银行:6258091652430120),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七次共向被告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2000元,帮被告偿还了所欠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故意避而不见。
原告殷海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程某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明某某的信用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殷海洋向被告明某某银行卡汇款32000元,对该款项性质,原告主张是帮被告明某某偿还信用卡所欠债务,在被告明某某未抗辩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程某、明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海洋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程某、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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