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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张某甲,女,年龄不详,汉族,住蛟河市。
被告张某乙,女,年龄不详,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张某丙,女,年龄不详,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张某丁,男,年龄不详,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张某戊,女,年龄不详,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张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的六名子女无人过问。
张某戊、张某己辩称,按法律规定给付。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系殷某某子女,殷某某丈夫已去世,殷某某每月退休金1000元。殷某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二级、二型糖尿病、低血糖症。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作为殷某某的子女,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结合殷某某的退休金收入及患病情况,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应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殷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1日起,此款于每月15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32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明珠

书记员:孔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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