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某某与东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系被告东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东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东某、王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毅、被告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07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处可以购买加油卡,遂与被告王某某、东某联系是否可以购买加油卡,王某某告知原告可以。原告当天以微信及支付宝方式向王某某及东某转账合计107250元。后二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原告沟通多次,二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没有退至原告处。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微信绑定电话177××××2891截图;2、177××××2891号码缴费发票;3、鹿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4、4月2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号×××向原告发送王某某身份证的记录截图;证据1-4证实微信名为王某某(微信号×××)绑定177××××2891的电话号码,该号码虽不是王某某本人的电话但系其配偶杨某某实名开户号码,且该微信账号向原告发送王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因此可以证明该微信账号使用人为王某某;5、原告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向王某某询问购买充值卡,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以及最终王某某收钱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的事实;6、原告给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依约向王某某支付部分货款计49000元;7、原告向王某某配偶杨某某支付宝转账的记录,证实原告按照王某某指示向其妻子杨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8、被告东某微信绑定电话152××××7802的截图;9、152××××7802号码缴费照片;证据8-9证实被告东某使用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与原告聊天,该微信号绑定的电话号为152××××7802,而且中国移动自主缴费机显示该号码实名认证人为东某,因此该微信号使用人为东某;10、原告向东某微信转账的记录,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东某转账8250元;11、原告与东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向东某转账后东某未提供相应的货。
被告东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殷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当得利。理由如下:4月12日,我在广东东莞虎门上班工作,高海琮通过微信联系到我,让我帮卖中石化加油充值卡,每张卡可获利100-200元不等。同事王某某也找到我,提出他也要卖卡赚点钱,我让他加高海琮为好友转款方便,王某某说大家都是朋友,谁转都一样。原告以及王某某二人请求帮忙代他转款购得加油卡,其二人转款的目的就是为求谋取利益赚取差价。我并未在中间赚取差价,完全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代转。之后帮王某某转款给高海琮多笔款项,也都正常交付加油卡。从4月15日开始至21日,发货卖家环节出现问题,其中包括有王某某转的68400元和殷某某转的6000元交付给高海琮后未收到加油卡,后两人要求不要卡了,要求退款,我与卖家高海琮协商后,高海琮同意退款,但至今未退款到指定账户。现因该案件,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现已失业),我与王某某去当地派出所7次,市分局1次,当地法院1次后均未果,无奈之下只能回河北石家庄户籍所在地报警立案,在长安区谈固中队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现殷某某已将我和王某某起诉,但是我只是代他转款,既没有中间赚取差价获得不当得利,更没有占为己有。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殷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殷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某质证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给原告说的是800元买1000元实际是750元买1000元卖给的原告。对原告所述给付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知道油卡是被告东某从别人手里买了给他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支付8250元的转账截图;2、原告收到2250元货的截图。3、王某某转款给东某68400元,东某转款68400元给高海琮的流水,证实王某某转账给我68400元是让我代转给高海琮;4、王某某催促东某陪其去银行转账3万元给高海琮的微信聊天截图;5、王某某要转账存款的录音视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当时我用手机录的视频。
针对被告东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殷某某质证称,对被告东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是被告王某某与东某基于何种关系,基于谁进行的转账,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东某存在买卖油卡的关系,王某某在原告与东某之间只是中间人。王某某、殷某某与东某因为工作原因均认识。2018年4月13日,王某某转发了东某销售油卡的朋友圈,殷某某看到后,向王某某咨询相关情况。在咨询过程中,殷某某告诉王某某,曾找过东某买了11000元油卡,并且履行情况很好。后殷某某又提出要10万元的油卡,并要求王某某向东某传递信息,就这样,王某某作为一个中间人在殷某某和东某之间传递信息。二、王某某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负有返还殷某某款项的义务。王某某是殷某某与东某的中间人,帮二人传递信息及相关款项。在二人交易时,殷某某除将款项直接转入东某微信外,还将款项转入王某某微信或支付宝。王某某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东某或按照东某的指示,转账或直接以存款等方式给了东某的上家高海琮。王某某没有从殷某某与东某之间的交易中获得不当得利。三、本案实际是一个以买卖油卡为名的骗局,已经不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而属于刑事案件,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某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负有返还殷某某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殷某某对王某某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杨某某对殷某某与本案被告东某买卖油卡的事情以及被告王某某使用杨某某支付宝收款的事情事先不知情,是2018年4月15日拿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行卡去ATM机转账杨某某才知道。由于杨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双方感情很好,王某某经常使用杨某某的支付宝。2018年4月14日,王某某用杨某某的支付宝收款50000元,杨某某不知情。二、杨某某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不负有返还殷某某款项的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殷某某虽然将购买油卡的50000元款项转给杨某某的支付宝,但由于收款行为不是杨某某所为。即便是杨某某收款后,也没有获得上述款项,都将50000元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给了东某或东某指定的收款人。因此,杨某某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责任。三、即便是王某某承担责任,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此让杨某某承担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所欠债务已征得夫妻共同认可,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述所,杨某某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负有返还殷某某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殷某某对杨某某的起诉。
针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事实有出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咨询时,是问的卖油卡的,是被告东某的哥们还是被告王某某的哥们,言外之意原告知道被告王某某不是卖油卡的,所以原告所述的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卖油卡不符合事实,被告王某某没有承诺4月19日到货,以上情况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原告知道真正卖油卡的是高海琮。
针对被告东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证实王某某所陈述的3万元转给高海琮;证据5无异议,当时给高海琮转账时三被告都在场,为了留下给高海琮的主张的证据,所以拍了此视频。
针对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东某69000元的明细,证实被告王某某将收到的款项转给了东某,没有获得不当利益;2、杨某某农行卡流水明细;3、存款凭条;4、转账存款录音视频文字整理;证据2-4证实被告王某某按照东某的指示将30000元以转账、现金存款及现金交易方式给了东某或东某指定的高海琮;5、王某某与东某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微信转给东某6.9万元,根据东某指示直接转给了高海琮29900元,还有100元是现金给了东某,东某和高海琮一共收到9.9万元。
针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殷某某质证称,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提交的2张存款凭条不清楚不认可,对杨某某的农行卡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东某转账69000元。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的时间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向他人转账证据的转账时间看,时间不符,无法证实被告王某某是将收到原告转账的钱款转给了被告东某及高海琮;2、金钱作为种类物,在被告王某某不能排除与其他转账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转给其他人的钱款,是被告王某某收到的原告的转款;3、被告王某某在朋友圈公开发布卖油卡,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外,还收到其他人买卡的转款,因此被告王某某转给他人的钱款数额里还包括他人的数额,也就是已经转款99000元还包括他人的钱款,因此被告王某某有获利;4、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告明确与被告王某某建立了买卖关系,并将约定钱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其他人形成何种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对原告的返还义务,如第三人对被告王某某有侵权的,被告王某某应另案起诉追偿;5、被告王某某非代收,根据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聊天记录及被告王某某当庭答辩,其是买卖加油卡的,被告王某某也一直这样跟原告表述,从未明确向原告提出其只是无偿代收。
针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对,王某某只给我转了68400元;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东某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面,是截取的片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某、王某某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过销售油卡的消息,由于是低于油卡面值销售(原告称850元购买面值为1000元的油卡,被告东某称给原告说的是800元购买面值1000元的而实际是750元卖给的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东某微信转款共计8250元,于2018年4月13日、14日向被告王某某微信转款共计49000元,经被告王某某授意并提供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杨某某的支付宝信息,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宝转账5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购买油卡。转款后,原告仅收到了被告东某2250元的油卡(面值共计3000元),之后未再收到油卡。
以上事实上有王某某微信绑定电话截图、电话号码缴费发票、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东某微信绑定电话截图、交费照片、录音视频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收到被告东某和王某某朋友圈发布销售油卡的买卖要约后,通过微信分别与东某和王某某就买卖油卡的具体细节及款项支付等达成买卖合意,构成买卖关系。原告殷某某基于该买卖关系分别向被告东某、王某某及王某某指定的杨某某转账,原告支付购油卡的钱款,而不能获得油卡,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款项,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某收到原告8250元,给付原告2250元油卡,故被告东某应返还原告6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返原告99000元。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购油卡款项中的50000元转账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销售油卡之事知情,故其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购油卡款99000元。被告东某与王某某均抗辩称其二人系代收款项,未实际获得利益,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除原告外还收取过其他人的购买油卡费用,二被告称已将原告付给其的全部款项转给实际卖卡人,但金钱作为种类物,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转给实际卖卡人的款项均为原告的款项,亦无法证实未从中获取利益,且被告的获利与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某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某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殷某某负担26元;被告东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1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 李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