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新房
刘日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殷新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日坤,女,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望,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殷新房与被告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南客村村民,在该村有宅院一处,位于富强路13号,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27米,东至殷俊山,西至殷京义,南北至街。
被告是我的外孙子,整日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嗜酒如命,极度蛮横无理,不经我的同意,强行入住占用我的宅院,并扬言该房屋应归其所有,我曾多次要求其搬走,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被告居住期间经常强行向我索要财物,甚至以刀相逼。
还曾割破自己的手臂强迫我蘸着血写字据将我的房屋给被告所有等,被告令人发指的言行细数不尽,几十年来我承受着被告的折磨,日不思食,夜不能寐。
最后,被告无请将我赶出家门,此后的十多年来我都是在几个女儿家轮流生活。
最近南客村修街道需要拆除我宅院里的南屋,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并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允许村委会将南屋拆除,导致我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
被告的无赖霸道让我有家不能回,不仅遭受物质上的损失,还要承受精神上的痛苦折磨,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如今我实属无奈,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非法占用的原告的房院,返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自小在房子里长大,不是强行居住,我一岁多被过继给原告大儿子殷宝陈他去世及迁坟都是我以儿子名义埋葬的,房产有我的份,我没有侵权,不是非法占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己的外孙,强行居住涉案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新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殷新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己的外孙,强行居住涉案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新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殷新房负担。
审判长: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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