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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亚华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殷亚华,女,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
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殷亚华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102912元并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0%。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年息10%;又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利息为年息10%。上述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合同中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后被告出现长期未付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情形,2017年3月被告向多名出借人寄送“告知书”,自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建议出借人通过合法手段(如诉讼)主张权益。该书件后附“欠款清单”一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且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力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借款10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调整计算方式为就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按照5%的约定比例进行计算即50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亚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亚华就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亚华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峻

书记员: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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