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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涿州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66.6元。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8时许,在涿州市义和庄镇邓渠村,因家庭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了涿公(义)行罚决字【2019】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受伤后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但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真实,无法无据,不认可。2、打架起因由原告所致,租房6年多不但不给钱反而临走不打招呼,房内、院内脏东西一片狼藉,多次联系要求整理打扫搬走一个星期后才来此房进行打扫,一边打扫一边骂大街。她的继父还动手打人将我推到在地,尾骨疼痛2个多月,原告先动手先骂人,双方都有肢体接触,医院票据丢失,派出所也给她处罚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答辩人用铁锤砸坏我家物品、20多块石棉瓦,价值300左右,被答辩人居住6年多分文未给,现反咬一口,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8时许,在涿州市义和庄镇邓渠村,因家庭纠纷,原、被告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了涿公(义)行罚决字[2019]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因伤于涿州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0.6元,误工费115.32元【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酌定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致原告产生1225.92元损失,因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735.55元(1225.92元*60%)。对于被告主张的自己也因打架遭受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5.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怀南

书记员: 渠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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