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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陈某某厚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21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城,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宏,男,生于1969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张厚学,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宏、张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芳、毛汉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刘城、被告张厚学的委托代理人苏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张厚学介绍陈宏向段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几次换据,形成了2015年3月的借条,段某某与陈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为2.5%,张厚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段某某多次向陈宏、张厚学催款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陈宏、张厚学向段某某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陈宏、张厚学承担。
陈宏未提出答辩。
张厚学辩称,2015年3月段某某与陈宏不存在借款关系,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60000元借款;不知道陈宏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段某某可能与陈宏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骗取张厚学钱财;2015年3月31日的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系段某某事后自行添加;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张厚学只是证明人,张厚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物的担保,段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行使对物的担保权利,即使张厚学是保证人,在段某某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也应免除保证责任。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二、张厚学是否为借款保证人。
段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2015年3月3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陈宏向段某某借款,张厚学为担保人,借款金额2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
A2、张厚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某与陈宏是经张厚学介绍认识的,且借款为现金支付;
A3、2013年11月30日协议书一份、金额为24.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3份、银行活期账户清单一份、段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段某某配偶田传玉将青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余昌海、余克同的事实;刘凤琴于2013年12月1日取款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取款10万元;
A4、2016年3月7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陈述借款经过,段某某将诊所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陈宏;
A5、照片一张,证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张厚学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字;
A6、沙洋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厚学为本案担保人。
陈宏未提供证据。
张厚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B1、2015年3月31日陈宏和段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张厚学仅为借款证明人。
对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张厚学质证认为:A1中张厚学的签名是张厚学本人所为,但“担保人”三个字是段某某事后添加,张厚学在2015年3月21日签名时,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对A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段某某欺骗张厚学书写,陈宏与段某某并不是2015年3月21日认识的,当时也未借款;对A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证据无法反映刘凤琴与段某某是何关系,无法证明借款是否来源于段某某夫妻的合法收入及借款是何时、何地出借;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录音的整理材料显示,段某某起诉张厚学,要求张厚学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是代理人的意思,相反证明了张厚学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对A5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未注明出具时间,若该借条真实存在,段某某应提供原件,即使当时张厚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也仅是在当时承担担保责任,欠条经过多次换据,张厚学的身份发生了转变,仅为证明人身份;A6仅证明陈宏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张厚学为担保人,若陈宏是沙洋农商银行的职工,应有能力偿还借款,而不应要求张厚学来承担还款责任。
对张厚学提交的证据,段某某质证称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厚学作为证明人仅证明段某某与陈宏签订抵押合同的经过,并不能排除张厚学的借款担保人身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张厚学质证所称A1中“担保人”三字是段某某事后添加不符合常理,若张厚学签名前,借条上还未写明“担保人”,张厚学在借款人陈宏下方的签名则会面临被认定为陈宏的共同借款人的巨大风险,显然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故对张厚学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A1予以采信。A2有张厚学的签名,张厚学质证称受段某某欺骗而书写此证明,但未进一步提供反证证明,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张厚学并未否认证明为本人书写,对A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张厚学的庭后陈述及A4可以证明借款为现金支付,对A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的户口簿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田传玉系段某某的配偶,协议书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活期账户清单互相印证,共同证明田传玉与刘凤琴转让青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经营权,并获得收入24.8万,后刘凤琴于2013年12月1日、12月20日分两次取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段某某、张厚学陈述的陈宏第一次借款的时间、金额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段某某第一次借款的资金来源,故对A3予以采信。张厚学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段某某与张厚学的通话录音中,段某某陈述其曾以现金方式向陈宏出借借款,张厚学是借款担保人,张厚学未表示反对,A4能够证明借款经过和借款的出借方式,故对A4予以采信。A5的欠条虽系照片,张厚学质证时未认可其真实性,但段某某提供了当时拍摄照片的手机,拍摄时间合理,记载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与庭审时段某某、张厚学的陈述相吻合,张厚学于庭后陈述其中“担保人:张厚学”确为张厚学本人书写,故本院对A5予以采信。A6系沙洋农村商业银行为陈宏出具的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张厚学为借款的担保人,对A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厚学作为抵押合同的证明人仅证明人并不能排除张厚学的借款担保人身份,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段某某以现金方式向陈宏出借了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后,陈宏几次给段某某更换借条,张厚学均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31日,陈宏再次给段某某更换借条,载明陈宏借到段某某现金260000元(计入了利息6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为月息25‰,张厚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一天,陈宏与段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宏将位于团林镇龙王村四组观音角水库的土地7亩及地上树木、房屋11间抵押给段某某作为260000元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厚学作为证明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后,陈宏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20000元,尚有本金及利息未偿,为此段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2日,陈宏向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段某某以现金方式出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厚学辩称段某某没有实际出借,但其向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后其向本院陈述的内容均能证明段某某已实际出借,对张厚学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陈宏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段某某主张的260000元系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60000元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出具时,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日之间的利息还未产生,不应计入后期本金。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将其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为45107元,则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245107元。
关于段某某主张的利息,对于借期内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段某某与陈宏约定的月息25‰虽超过了年利率24%,但段某某仅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5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878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2014年4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和为273907元,则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张厚学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张厚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厚学抗辩其仅为证明人,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若借条中无“担保人”三字,则段某某在借款人下签名,会面临被认定为陈宏的共同借款人的巨大风险,在无担保人的前提下,常人不会在借款人下签名。二、张厚学认可最后一次换据前,其在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4月22日借条上的“担保人:张厚才”均为其书写,可见张厚学在最后一次换据前均是借款保证人,张厚学对自已的借款保证人身份亦是明知的。若双方约定张厚学不再作为保证人,对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签名,张厚学不会疏忽至忘记特别注明其为证明人或见证人。至于张厚学认为其抵押借款合同上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其身份亦由之前的保证人转变为了证明人身份,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先有借条后有抵押借款合同,两者相隔时间约半个小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颠覆。段某某对于为何抵押借款合同中段某某系作为证明人的解释为:张厚学仅仅是对抵押担保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不是借款证明人,更符合常理。综上,张厚学系本案借款保证人而非证明人。
另外张厚学辩称,段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行使对物的担保权利,即使张厚学是保证人,在段某某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也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本案,首先团林镇龙王村四组观音角水库的土地7亩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清楚是否能够抵押,即使能够抵押亦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段某某并不能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则对张厚学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息273907元。
二、张厚学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851元,被告陈宏、张厚学负担5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8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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