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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3民初2148号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自2011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煤炭,欠本金8000元。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就煤炭款未予给付,故无奈诉至法院,以求解决。被告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被告因家庭需要自原告处赊购煤炭,合计欠煤炭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煤炭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关于煤炭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或原告催要价款的合理期间向原告支付煤炭款。被告未在原告索要煤炭款后的合理期间给付原告煤炭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炭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段某某给付煤炭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继先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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