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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立新与高志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段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高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大厦B座19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惠,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邢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临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古城西路3号肖家营花卉基地前排B-1号。
法定代表人:沈士留,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立新与被告高志全、燕某公司、邢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立新、被告高志全、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万;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高志全驾驶被告邢临公司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冀A×××××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高志全驾驶被告邢临公司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段立新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冀A×××××车辆受损。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市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段立新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支出维修费5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合理支出的维修费应当得到赔偿,现原告持维修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认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邢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立新维修费52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段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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