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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礼让街36号联邦名都AB座1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协助上诉人办理石家庄市桥西区花园东街58号2-1-602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按照足额支付定金、首付款,递交贷款资料,签署垫资协议,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被上诉人代某某要求加价70万元方可办理提交赎楼和过户手续,恶意毁约。诉争房屋范围已启动拆迁并不影响房屋交易,一审判决终止合同明显错误。代某某辩称,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未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拖延支付首付款项,在拖延支付过程中得知诉争房屋被拆迁冻结后才终止履行,但此时房价已经大幅升值,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壹加贰经纪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段某某承担违约金7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以及壹加贰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016799),原告代某某将其名下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花园东街58号2-1-602房产一处出售给被告段某某,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148.5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贷款,银行贷款131万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段某某向原告交纳定金35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壹加贰经纪公司保管。支付中介费20000元,贷款服务费13100元,评估费94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代某某、温德明(系夫妻关系)向王宇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于次日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办理公证。5月2日向被告壹加贰经纪公司支付首付款15万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壹加贰经纪公司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办理《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该房屋未交付,现有抵押贷款126万元,并已列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范围中。被告段某某主张另支付银行面签费用180元、赎楼违约金40000元、垫资费126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付款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及公证书、快递凭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案涉房产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在银行设定了抵押权,现抵押权未解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给付定金,向中介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通过第三方垫资途径支付房款,未给付剩余房款,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原告出具委托授权公证书的情况下,该合同仍未按约履行,现案涉房屋范围已启动城市拆迁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终止履行。如被告段某某产生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段某某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代某某(甲方)与段某某(乙方)及壹加贰经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桥西区花园东街58号2-1-60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48万元;乙方于2017年3月30日向甲方交付定金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由中介保管,该定金在该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结清物业费后转作购房款,待甲方迁出户口后,中介方协助乙方将该转作房款之定金交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3月30日向甲方自行交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在该房屋过户完毕且甲乙双方物业交接完毕后转作房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采取按揭贷款购房,房款中贷款部分131万元由乙方委托中介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并保证在2017年4月5日前提供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银行批准贷款及放款时间、数额以银行即时政策为准)。若银行批准的贷款额不足,乙方应当在银行确认乙方可贷款数额后7日内补足差额,该差额交由中介保管。乙方未在7日内补齐房款的,视为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或拒绝履行本合同;甲方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当日甲方将有关过户之相关证件交于中介方为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用。甲方将过户证件交与中介方且乙方付款义务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在中介方通知所确定的日期办理过户手续,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拖延、推辞,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需积极配合办理该房屋的公证、贷款审批及过户手续;乙方同意为甲方承担提前还贷的违约金4万元;乙方同意用该首付款17万元为甲方提前还贷,剩余部分由中介方协助垫资,垫资费12600元由乙方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代某某的丈夫温德明收取段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另收取合同之外的加价5000元,双方约定实际成交价为1485000元;段某某还向壹加贰经纪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贷款服务费13100元、买卖中介费2万元、评估费9400元。之后,段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向壹加贰经纪公司提交贷款资料。代某某、温德明于2017年4月13日向王宇贺出具委托书,并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公证。2017年4月28日,王宇贺代代某某、温德明与段某某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段某某根据王宇贺的付款通知,于2017年5月2日将首付款15万元、银行违约金4万元、垫资费1.26万元共计20.26万元打入指定账户。2017年5月3日,代某某与段某某及垫资方XX签订垫资服务协议,同日代某某为段某某分别出具了15万元和4万元的收条。因案涉房产在金世界项目征收范围内,河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解冻函,后在办理提前还贷解押期间,代某某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商录音中代某某的丈夫温德明称加价后继续履行合约。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某某与段某某及壹加贰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某某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加价履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段某某已依约并按壹加贰经纪公司的通知提交贷款资料、交付首付款等款项,并无违约情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代某某以合同显失公平、拖延办理贷款手续导致损失巨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代某某要求段秀承担违约金、居间信息费,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案涉房产虽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在银行设定了抵押权,但当事人已就抵押权的涤除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以抵押权未解除、案涉房屋范围已启动城市拆迁等事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终止合同履行,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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