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顺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顺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顺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段某某,乙方王顺意。乙方承包经营的枣阳市平安防盗监控中心现拥有客户480左右,其中有一半是甲方投资安装设备发展直接管理的客户。现甲方将自己拥有管理的客户交由乙方统一管理,甲方不能参与管理。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三年内每月8日之前支付甲方利润分成款3500元。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发展客户,三年后如客户达到600户时,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分成款3500元,于每月8号前支付。若客户达不到600户时,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分成款2500元,于每月8号前支付。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联网监控设施及客户转交被告王顺意经营管理,被告王顺意也按约定支付原告段某某的每月利润分成款。但自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顺意不再向原告段某某支付分成款。为此,原告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顺意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分成款16000元;2、解除双方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撤回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顺意双方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王顺意也在本院审理时提出其再支付原告段某某30000元后,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但,段某某不同意其意见,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供的与被告王顺意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联网监控设施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顺意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联网监控设施及客户转交被告王顺意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顺意就应当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款。王顺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润分成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润分成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诉请支付的利润分成款16000元分别是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润分成款3500元和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五个月的利润分成款共计12500元(每月2500元)。该请求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该16000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撤回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顺意双方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顺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顺意偿付段某某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润分成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顺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艾 斌 审判员 李吉超 审判员 谷中合
书记员: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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