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202民初1719号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公共交通公司员工,住大同市。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政府招待所退休职工,住大同市。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同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债务人张某某、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索要过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在这几年中更换过几次借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段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并在落款借款人一栏签名。关于被告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凭借条无法证实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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