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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28000元,并给自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4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10日,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先后归还原告75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就剩余欠原告的4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约定:“剩余部分及利息计人民币肆万元正,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以三分利计。如能在春节前还清,则不收利息,否则,所欠肆万必须在壹年中还清。”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早在2003年即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基于此,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能够体现原被告之前经济往来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出具该计划时,尚欠原告款项40000元。该还款计划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往债权债务的总结,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前的经济往来,在还款计划中认可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承诺应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剩余借款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最迟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的用途不是被告所用,而是双方为合作做工程所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交往之初存在经济往来,虽并非为单纯借贷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已将此前的经济往来定性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双方经济交往过程中的剩余款项予以偿还。被告主张,还款计划是为了让原告应付他人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作出审慎考虑。并且在被告所提供的收条中,能够证明在其出具还款计划前后,均对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故能够证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共计74160元。但原告所出示的还款计划载明借款利息“以三分利计”,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三分利”应指年利率,并承认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没有明确计息标准。被告当庭虽主张,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真实,但其也认为应按年息三分理解该处的利息标准。同时,还款计划还载明“所欠肆万必须在壹年中还清”。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应为年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但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按双方所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并以不超过原告诉请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为限)止,以借款28000元按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28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并以2016年12月31日为限)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对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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