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徐某可
苗东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东洋,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徐某可,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11时0分左右,被告苗东洋驾驶被告徐某可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在蠡县东魏村农田里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碾压到车后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伤,有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蠡公交证字(2013)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8086.3元。冀R×××××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8086.3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承担连带责任,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可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2013年9月1日11时0分左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蠡公交证实字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车后行人段某某有责任,故被告苗东洋对此事故应负全责。对此事故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徐某可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苗东洋予以赔偿,但被告苗东洋系无证驾驶,是被告徐某可的雇用人员,其允许被告苗东洋无证驾驶车辆,是对其行为的认可,应承担此事故的后果,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03.6元(已扣除被告徐某可垫付的990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7503.6元,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已无余额,故该费用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所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予以证实,但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宜,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820元,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是从原告受伤住院和2013年12月2日复查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卧床休息六个月,共计272天,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虽然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3100÷30×272天)28106.7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定市打一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明确需二人护理,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需二人护理期间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宜,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郑浩天系原告之子,提供了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2900÷30×51)493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另一护理人员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13564÷365×141天)524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苗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28106.749305240)48276.7元;被告徐某可、苗东洋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03.625502820)22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48276.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2287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超出上述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被告徐某可、苗东洋承担1621元,原告段某某承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可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2013年9月1日11时0分左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蠡公交证实字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车后行人段某某有责任,故被告苗东洋对此事故应负全责。对此事故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徐某可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苗东洋予以赔偿,但被告苗东洋系无证驾驶,是被告徐某可的雇用人员,其允许被告苗东洋无证驾驶车辆,是对其行为的认可,应承担此事故的后果,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03.6元(已扣除被告徐某可垫付的990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7503.6元,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已无余额,故该费用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所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予以证实,但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宜,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820元,由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是从原告受伤住院和2013年12月2日复查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卧床休息六个月,共计272天,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虽然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3100÷30×272天)28106.7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定市打一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明确需二人护理,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需二人护理期间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宜,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郑浩天系原告之子,提供了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2900÷30×51)493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另一护理人员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13564÷365×141天)524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苗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28106.749305240)48276.7元;被告徐某可、苗东洋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03.625502820)22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48276.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可、苗东洋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2287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超出上述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被告徐某可、苗东洋承担1621元,原告段某某承担841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郭东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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