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有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桔,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0层1002。
负责人:张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陈建明,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段有业诉被告任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桔、被告任某某、被告都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超、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4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为×××的小型客车,沿尚郡小区门前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郡小区西面的丁字路口左转时,与原告段有业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发生事故。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被告任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双侧侧脑室周围缺血灶、脑萎缩、糖尿病、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肺间质改变、颈椎退行性变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3-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被告任某某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2017年4月8日向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投保交强险)、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至医院检查,垫付370元,已经由平安财保赔付给我了,庭后两日内提交票据进行核实,事故发生当日我带领原告至铁路医院进行胸部和头部CT检查,结果无异常,原告不服检查结果要求我带领至三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铁路医院一致。
被告都某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某某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票据总计应当是7696.46元而不是起诉状中的9700元,原告在3月9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任某某带领原告至铁路医院进行检查,身体各部分均无异常,原告后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各项诉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限额赔付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以及病情诊断均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起诉属于起诉诉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当日至医院进行检查原告身体均未发现异常,原告住院日期为4月3日,距事故发生日25天,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中的病例显示双侧脑室周围缺血灶、脑萎缩、糖尿病,该诊断均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任某某带领原告至大同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票据的37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9日14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为×××的小型客车,沿尚郡小区门前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郡小区西面的丁字路口左转时,与原告段有业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段有业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某财保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8年3月9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至大同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CT检查所见为:双侧大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幕上脑室、各脑池、沟、裂形态结构正常,中线结构居中,骨窗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印象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头颅核磁结果显示双侧侧脑室周围缺血灶,脑萎缩。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段有业的检查报告显示其颅内未见明显异常;事故发生后25天,其检查报告显示双侧侧脑室周围缺血灶。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双侧侧脑室周围缺血灶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有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燕
审判员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书记员: 张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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