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25团职工,现住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25团职工,现住博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吴翰林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万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吴翰林、章万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吴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敏、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更正说明、死亡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抢救留观病历、门诊票据,原告证实受害人段骁勇的死亡过程和死亡原因,被告应该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接处警登记表的时间认可,对其中的描述我们不认可。抢救留观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认可,死亡原因认可。两份鉴定书不认可,委托程序不合法,应该公安机关来委托,不应是原告自行委托,两份鉴定书中的内容前后矛盾。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簿、社区证明,原告证实受害人段骁勇系两原告的独生子,两原告主体适格。两原告身体有病,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受害人及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父子、母子关系由社区证明不妥,团场职工应该由团里开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收据、火化证,原告证实支出丧葬费8500元。受害人的火化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结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3月2日,两原告及其他亲属的误工期应计算29天,按实际6人计算,误工费应为30809.91元。被告质证,火化证真实性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这些费用也与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原告证实事发后近亲属四人从内地到新疆协助原告处理受害人后事发生交通费11770元。被告质证,对这么多人的交通费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应该是3个人,即便是有交通费我们也不应该承担。加气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宾馆发票、餐费发票,原告证实支出住宿费1031元,支出餐费1662元。被告质证,住宿费9天的票据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费用。餐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调查笔录,被告申某证实吴翰林陈述饮酒时没有劝酒及受害人所有的行程。原告质证,该份笔录调查的是吴翰林,吴翰林没有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章万里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交往不应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段骁勇生前患有严重动脉粥样硬化症及陈旧性心肌梗死,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缺血、心梗导致心功能衰竭而猝死,饮酒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关系,饮酒对死亡后果起诱发作用,参与度评定为25%,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段骁勇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1毫克/100毫升。综上,段骁勇死亡系饮酒间接诱发的意外事件,被告申某邀请段骁勇吃饭喝酒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酒精检测结果无法证实席间存在劝酒等行为导致过量饮酒的情形,段骁勇酒后火车站接人、回到住处的系列行为期间被告等人亦不存在相应过错,原告现也无法证实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段骁勇的体质状况,故被告不应对段骁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与段骁勇共同饮酒后意外死亡的情形,从善良风俗及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被告申某作为饭局组织者及段骁勇的雇主,给予补偿15000元;被告吴翰林作为段骁勇的朋友、同事及室友,给予补偿10000元;被告章万里作为饮酒参与人,给予补偿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某、胡某支付补偿金15000元。二、被告吴翰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某、胡某支付补偿金10000元。三、被告章万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某、胡某支付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段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2017年3月1日库尔勒天气数据,证实当时天气寒冷,段骁勇在路边睡了很长时间。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实2017年3月1日库尔勒的天气情况,无法证实段骁勇在路边睡了很长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某邀请被上诉人吴翰林、章万里及受害人段骁勇一同吃饭的本意并无过错,根据酒精检测及各方陈述,亦无法证实席间存在劝酒行为导致段骁勇饮酒过量,段骁勇提前离席时也无非正常表现,且根据段骁勇前女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从段骁勇接上她直至回到住处时,段骁勇均无不良反应,直到夜间才出现不适。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段骁勇生前患有严重动脉粥样硬化症及陈旧性心肌梗死,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缺血、心梗导致心功能衰竭而猝死,饮酒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关系,饮酒对死亡后果起诱发作用,参与度评定为25%,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段骁勇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1毫克/100毫升。综上,段骁勇的死亡系饮酒间接诱发的意外事件,三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阿勒腾
审判员 蒋耀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书记员: 徐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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