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国雄
吴某某
原告段国雄。
被告吴某某。
原告段国雄诉被告吴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租借原告所有的车辆使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车费用。被告吴某某不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用,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对租车费用出具了条据,被告应按条据上确定的金额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再原告催要租赁车辆后,应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如无法交还,则应按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对车辆约定的价格40000元,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国雄支付租车费用55000元,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按双方约定的车辆估价40000元予以赔偿。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租借原告所有的车辆使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车费用。被告吴某某不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用,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对租车费用出具了条据,被告应按条据上确定的金额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再原告催要租赁车辆后,应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如无法交还,则应按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对车辆约定的价格40000元,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国雄支付租车费用55000元,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按双方约定的车辆估价40000元予以赔偿。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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