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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金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8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戏金是2.6万元还是3.7万元,胡金皓是否私留了1.7万元戏金。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的《江西省鄱阳县湖城赣剧团演出合同书》约定戏期为3天4晚,戏金为2万元。2012年3月5日由金阳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演出时间共计六天七夜”。如上述证明所称事实属实,则实际演出时间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天4晚演出时间,段某某作为鄱阳县湖城赣剧团的负责人对于剧团长时间加戏理应知晓,段某某起诉称其直到2012年3月5日才知有加戏戏金1.7万元的主张违背常理,对其要求胡金皓返还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审判决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为由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判决段某某败诉存在说理上的瑕疵,但这一瑕疵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查明事实不清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段某某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判决说理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志锋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付强
书记员: 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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