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花廷。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山县城康乐街。
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彦。
上诉人安花廷、平山县人民政府因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与平山镇杨西冶村签订租赁东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土地搞养殖业,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底。村委会提供的场地是东长51.5米,南长28米,折2.16亩。2015年因原告盖鸡舍围墙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村委会协调无果,2015年10月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诉后才知道2009年12月20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安花廷颁发了平集用(2009)第01490362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安花廷,土地所有权人平山县平山镇杨西冶村,坐落平山镇杨西冶村,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占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392平方米,东西14米,南北28米,西至武某某,东至齐新明,北至坡地,南至道。庭审后被告提供的09年7月5日土地使用者为安花廷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安花廷,地址平山镇杨西冶村,时间09年7月5日,户主姓名安花廷,证号、发证时间均为空白,家庭共居成员情况:户主安花廷、女儿齐红梅,占地类别非耕,实际用途住宅,东至齐新明,西至安考书,南至道,北至坡地,丈量时间09年7月5日,丈量人杨华方,填表人空白,户主签字安花廷,09年7月5日,清理组长签字杨庆堂,09年7月20日,申请登记依据:本人于2008年5月1日未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占用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证号无,清查小组初审意见该宗地系杨西冶村集体所有土地。于2008年5月1日未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宗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原批准面积空白。经宅基地清理(核实)确认,该宗地权属界限清楚,无争议,现实际占地面积392.00平方米,超占192.00平方米,违占392.00平方米。实际用途为住宅地,时间为09午7月20日。村委会意见栏为:情况属实、同意办证,加盖杨西冶村委会章,负责人杨华方签字,时间为09年7月25日。乡镇政府意见栏加盖同意登记、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章和于江平手章,时间为09年7月30日。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栏加盖同意登记、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章和封占霄手章,时间为09年8月1日。发证机关批转意见栏加盖同意发证、平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时间为09年8月2日,备注栏载明标准部分长期、超标部分暂用。原告武某某不服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花廷颁发的平集用(2009)第1049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杨西冶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经营养殖业,原告与第三人因边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受理。至于原告与杨西冶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故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平集用(2009)第0149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证据,庭审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记载明西至安考书,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四至不相符。另外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为平山县2003年(121)号文件,被告没有提供此文件,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安花廷颁发的平集用(2009)第0149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为原审第三人安花廷颁发平集用(2009)第0149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在原审庭审后平山县政府提供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所记载的西至安考书,而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西至是武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四至不相符。另外,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平山县2003年(121)号文件,被告没有提供此文件。故平山县政府为第三人安花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0日为原审第三人安花廷颁发的平集用(2009)第0149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书记员: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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