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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良富,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武淑芳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经本院审查,该小区并无此幢楼,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为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新集乡峁堡村阳坡队2119-349号,被告自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新集乡峁堡村阳坡队2119-34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高俊梅
书记员:张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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