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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海滨、郝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执行案外人):巴林右旗巴彦尔灯治沙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年,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被执行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被执行人):赵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巴林右旗巴彦尔灯治沙林场(以下简称巴彦林场)与被告武海滨、郝某某、赵彩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俊亭、被告武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赵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查封房产停止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红山区法院作出(2016)内0402执保226号执行裁定书,对坐落于××旗房一处予以查封。事实上该房产属于我林场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我林场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且被告作为个人不可能取得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贵院查封有误。据此(2018)内04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林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武海滨辩称,经核实,涉案房屋存在网签,产权清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告郝某某、赵彩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巴彦林场取得涉案房屋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阿尔山路东5#-4-401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赤峰市巴林右旗字第XXXX号。所有权证书土地状况一栏标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被告武海滨申请本院调取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出卖人)为原告巴彦林场,乙方(买受人)为被告赵彩丽,双方约定:“商品房座落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阿尔山路东5#-4-401…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17.64元,价款为121759.90元”。合同生成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涉案房屋现在由赵彩丽占有使用。
2016年4月12日,本案被告武海滨作为原告就起诉被告郝某某、赵彩丽及案外人鲍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内0402执保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彩丽位于××旗房一处(证号为178051505843)予以查封。本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040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某、赵彩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武海滨欠款260000元。郝某某、赵彩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内04民终3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内0402执1257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彩丽于2018年6月10日17时前从巴林右旗大板镇林苑小区二期5号楼房(证号为178051505843)中迁出。之后,原告巴彦林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内04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巴彦林场在本院依法查封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彩丽,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购房网签。且在本院要求巴林右旗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协助执行时,协助部门也并未提出异议,已协助本院查封了赵彩丽坐落于××旗房一处(证号为178051505843)。认为巴彦林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巴彦林场的异议请求。原告巴彦林场遂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及出庭被告武海滨对本院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旗房一处房屋与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登记的房屋赤峰市××区东5#-4-401系同一套房屋不持异议,登记的证号为同一房产证号。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2018)内04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武海滨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原告与赵彩丽的网签《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依法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内04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理由并无不当,即认为巴彦林场在本院依法查封前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赵彩丽,并在登记机关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该合法有效。且该买卖行为先于本院依法作出的保全行为。因此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应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力,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林右旗巴彦尔灯治沙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巴林右旗巴彦尔灯治沙林场已预交),由巴林右旗巴彦尔灯治沙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宪华
人民陪审员 任丰利
人民陪审员 于和永

书记员: 宝多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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