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025民初70号原告:武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立,古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曹铁忠,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荔,女,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保卫科书记。原告武某连与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立、被告柳沟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柳沟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柳沟煤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武某连从2012年7月起入职柳沟煤业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为柳沟煤业提供劳动期间,柳沟煤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离岗,2017年11月柳沟煤业完成去产能任务时,未与武某连解除合同,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8日向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柳沟煤业辩称:1、武某连于2016年2月离岗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在其离岗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8年1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2、武某连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3、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武某连未在离岗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矿,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矿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4、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武某连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起诉状中所述其余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武某连提供用人单位备案表及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其与柳沟煤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继续为其提供劳动一年以上至2016年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虽然于2016年2月离岗,但其未提出辞职,柳沟煤业也一直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更未给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其于2018年1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柳沟煤业认为武某连于2016年2月离岗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其于2018年1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是何种类型劳动合同,劳动者擅自长期离岗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行为,武某连与柳沟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自武某连离岗时即2016年2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即2016年2月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武某连于2018年1月2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武某连在为柳沟煤业提供劳动期间,柳沟煤业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柳沟煤业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武某连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其超仲裁时效的事由中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某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君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千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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