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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赖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29层B室。
法定代表人:陈道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拓展公司)诉被告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野山拓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山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承包费2万元;2、判令被告赖某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承包费3万元;3、判令被告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梁湖都市拓展基地租赁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5年,时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赖某在农庄内开展户外拓展业务,但一直没有缴纳合同承包金。是此发生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野山拓展公司与武汉梁湖都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地运营托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野山拓展公司为该基地唯一授权托管运营服务商,全面负责基地业务,拓展基地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的同年9月25日,原告野山拓展公司与被告赖某签订了一份《武汉梁湖都市拓展基地租赁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年预缴付野山拓展公司保底金,年底在实现利润的前提下按比例缴付承包金,第一年预缴付保底金2万元,第二年预缴付保底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赖某以原告名义在梁湖都市拓展基地开展户外拓展义务,但赖某未向原告野山拓展公司缴纳承包费,且该协议并未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野山拓展公司与被告赖某签订的《武汉梁湖都市拓展基地租赁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某在梁湖都市拓展基地开展户外拓展业务,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年的承包费,原告野山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支付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承包费2万元;
二、被告赖某支付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承包费3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文珍

书记员:宋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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