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逾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下称逾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A幢30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逾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修,男,逾辉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剑,大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琴,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逾辉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修、被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逾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874元,对其中的7899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76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楼顶网球场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网球场,施工完毕后经验收支付工程款95%,余下质保金5%在一年后支付,若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8月24日竣工,8月30日被告验收。2016年2月20日,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117674.9元,被告仅支付32800元,下欠84874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逾辉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楼顶网球场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逾辉公司为大华公司的赤壁怡景大楼楼顶网球场工程提供安装施工,施工内容为网球场灯光、围网安装;网球场硅PU塑胶地面铺装;移动式网球柱+网采购。开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工期25天。合同包工包料含税价款113326.3元,最终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前期按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如未按合同履行合同,违约方除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1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后逾辉公司完成了网球场安装工程的施工,大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800元。2016年1月20日,逾辉公司向大华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7674.9元,同年2月20日,大华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大华公司未就网球场质量问题与逾辉公司进行沟通,亦未进行过维修。2017年1月11日,逾辉公司经办人向大华公司申请支付余款84874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逾辉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楼顶网球场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逾辉公司如期完成了楼顶网球场的安装施工,大华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应视为对网球场的验收,应按合同约定向逾辉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在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大华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逾辉公司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逾辉公司因被告大华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已经由违约金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原告逾辉公司要求被告大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华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即一年内未对网球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逾辉公司进行沟通,亦未对该网球场进行过维修,其抗辩称网球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逾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84874元、违约金17651元,合计10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逾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被告湖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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