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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9层A34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威,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637室。
法定代表人周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正彪,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万科公司)与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网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承租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新唐万科广场一层1—25号商铺经营TREND集合店,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装修补贴费2100000元,该店铺应于2015年11月29日正式对外开业经营,若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租赁的商铺未与新唐万科广场同期开业,则全额退还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已支付的装修补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依约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费2100000元,但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正式开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其返还装修补贴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2、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返还装修补贴费2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逾期开业的违约金987000元;4、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57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没有开业的原因在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多次推迟支付装修补贴款,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指定公司装修的空调漏水,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开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予以阻止。2、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已经请装修公司装修完毕,并支付完装修款和道具费,无法返还装修补贴费,且合同中没有对装修补贴款的利息进行约定。3、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4、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称因合同解除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导致被告俊网投资公司不能开业的责任在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希望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承租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新唐万科广场一层1—25号商铺(计租面积为600平方米)经营TREND集合店品牌,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按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月营业额的8%提成,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未能按时开业,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外,每日还应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2000元,直至正式开业经营之日止。被告俊网投资公司逾期开业超过30日的,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因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租赁保证金并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未取得营业所需的各项证照而对外营业的或未经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同意,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在营业期间若连续15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30天以上歇业的,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解除本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俊网投资公司需在2015年9月5日前将装修图纸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审批通过,同月15日前进场装修,同年11月29日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同期开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共计2100000元,该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额度的40%,装修进场前三日内支付总额度的20%,货品陈列达到开业标准后三日内支付剩余40%。若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商铺未能与新唐万科广场同期开业,则被告俊网投资公司需全额退还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已支付的装修补贴费。
另查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4日及11月12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费共计2100000元,但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未在2015年11月29日与新唐万科广场同期开业。同年12月1日,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18日前,TREND集合店品牌的道具、货品等全部达到新唐万科广场开业条件,同月19日正式对外营业。并自愿承担从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开业日的逾期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TREND集合店品牌的总装修补贴金额*0.5%比例计算。但被告俊网投资公司仍未按期开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发出《开业通知书》,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立即对外开业经营。同月28日,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致《关于延迟正式开业函》称,由于品牌公司流程及商品需经过报关等手续问题,导致商品无法即刻到达店铺……,本公司将于所有商品到店后立即正式营业。2016年1月7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又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发出《再次要求开业的通知书》,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正式对外开业。嗣后,被告俊网投资公司仍未正式开业经营,且自同年2月1日起该店铺一直处于关门状态。原告联投万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俊网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提交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开业通知书、关于延迟正式开业函、再次要求开业的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单、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提交的收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经营,也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开业,经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开业经营,且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已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俊网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签订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已向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装修款2100000元,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未按期开业经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返还装修补贴费,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在30天内返还装修补贴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违约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自开业之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违约金,以弥补该期间的租金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未开业违约金的标准(2000元/日)计算,自合同约定开业次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共计188000元(2000元*94天),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按《承诺书》中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单方承诺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不妥,故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赔偿三个月招商期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俊网投资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月租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联投万科公司提供的其他商铺租金标准与本案无可比性,该店铺月租金标准也应比照合同约定逾期未开业的违约金确定60000元(2000元*30天)为宜,故对原告联投万科公司要求被告俊网投资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俊网投资公司称原告联投万科公司延迟支付装修款、阻止被告俊网投资公司正常开业及装修的空调漏水等,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俊网投资公司不能开业的责任在于原告联投万科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唐万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补贴费2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装修补贴费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开业的违约金188000元;
五、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
六、驳回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78元,由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48元(此款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上海俊网投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庆

书记员: 温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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