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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
经营者芦苇。

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以下简称鑫胜私房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百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公司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OP经销协议》,就被告经销原告百事系列饮料一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货款为定期结款。为更好的履行合同,提高销量,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冷冻设备借用合同》将一台价值5,000元的展示柜(编号:WAF103502270)借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315元,并拒绝返还所借设备,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元及违约金94.5元,共计409.5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编号为WAF103502270展示柜一台,如不能返还,按原价5000元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百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OP经销合同》、《OP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冷冻设备借用合同》、设备借用卡和送货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百事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借用原告设备并拖欠原告货款315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鑫胜私房菜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百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百事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签订《冷冻设备借用合同》,约定被告鑫胜私房菜馆向原告百事公司借用型号为350的展示柜一台,价值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展示柜一台(设备编号为WAF103502270)价值5,000元,设备交付时并未收取押金。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收到展示柜后在原告百事公司的市场设备借用卡上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2日,原告百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签订的《OP经销合同》、《OP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和《冷冻设备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百事公司依照与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的合同约定,向被告鑫胜私房菜馆供应了百事系列饮料产品,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载明的金额,2017年5月26日被告鑫胜私房菜馆员工潘小丹签收的可乐550ML24瓶,金额360元,折后315元。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百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支付货款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支付违约金9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百事公司依照与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的《冷冻设备借用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交付价值5,000元的展示柜一台。现双方《冷冻设备借用合同》约定的借用期间已经届满,被告鑫胜私房菜馆未再继续经营,故被告鑫胜私房菜馆应当向原告百事公司返还其借用的设备。若返还不能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鑫胜私房菜馆返还价值5,000元的展示柜一台或照原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胜私房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元及违约金94.5元,合计409.5元;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返还一台展示柜(设备编号为WAF103502270);若返还不能,则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需按展示柜设备价值5,000元向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进行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胜私房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涂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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