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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445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执行人武汉益精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11号地。
法定代表人许志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武汉益精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7)第XX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即直接支付单位员工陈某2017年4月份工资2860元。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7)第XX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武汉益精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单位员工陈某2017年4月份工资2860元的行为,依法下达蔡人社监令字(2017)第XXX-XX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蔡人社监理字(2017)第XX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要求被执行人直接支付单位员工陈某2017年4月份工资2860元。2018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下达蔡人社监催字(2017)第XXX-XXX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武汉益精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益精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7)第XX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泽胜
审判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书记员: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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