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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古某路小学与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古某路小学。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某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余行飞,该校校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古某路小学(以下简称古某路小学)与被告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路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某二路18号A4面积为20㎡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3254元,此后至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按每日69元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某二路18号A4面积为20㎡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2071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在该房屋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期满后及时腾退该房屋,但被告未能在合同期满日起及时腾退房屋。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腾退未果,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寄发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底之前及时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腾退缴纳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某二路18号A4号面积为20㎡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71元,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将于2016年5月底收回诉争房屋。同年5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的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既未腾退房屋也未缴纳租金。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某二路18号(原编号为36号)古某路小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武汉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武汉市委办公厅武办发(1997)19号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3)93号文件精神,武汉市硚口区古某路小学的房产归武汉市硚口区教委管理。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委托古某路小学对其房屋及门店进行管理。2004年12月古某路小学与武汉市柯大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房,约定建房完成后,古某路小学门面由武汉市柯大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后武汉市柯大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续约,约定古某路小学门面由湖北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被告既不缴纳房屋租金也不腾退租赁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而不是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071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3254元,此后至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按每日69元计算支付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按照每月2071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某二路18号A4号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腾退归还给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古某路小学。
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古某路小学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71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汤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敏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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