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果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光霞果批大市场6栋55-57号。
经营者:曾玲,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360号。
法定代表人:叶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果行诉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果行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光霞果批市场从事水果销售经营,被告从2016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水果,双方产生经济往来,交易方式为现货现结,被告2017年7月1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在2017年7月1日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货,至今未结清货款。2017年12月21日,由于被告拖欠光霞果批市场的诸多商户货款,原告与光霞果批市场的其他商户联合到被告位于汉阳区××路××号的办公地点催讨货款,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光霞果批市场商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劲松协商,叶劲松向众商户出具货款明细清单,确认欠原告187874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股东李雪梅(叶劲松的母亲)前往光霞果批市场通知未结清货款的商户,叶劲松已经潜逃,不知去向。自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户货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7874元。
证据二、原告销货单27张和被告入库单27张,证明原告从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27笔货物,货款总价款为187874元,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光霞果批市场从事水果销售经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果。2017年7月1日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货,共拖欠原告货款187874元未予支付。2017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劲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光霞果批市场众商户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货款明细清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8787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同意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787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7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果行支付货款187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公告费350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果行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省百示麦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应负担的4408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果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斌
人民陪审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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