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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武汉颐嘉仁精致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麟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洸(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颐嘉仁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肖朱刚。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武汉颐嘉仁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颐嘉仁酒店公司)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岸劳社监罚[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岸劳社监理[2017]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2017年8月10日,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到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处投诉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拖欠其21人工资。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于2017年8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8月17日至8月21日之间陆续对21名举报人分别进行调查,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日反映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拖欠前述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工资共计59513元。2017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作出岸劳社监询[2017]192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8月21日到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因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未按期到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接受调查询问,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根据已调查掌握的情况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作出岸劳社监令[2017]第19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3日内:1、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岸劳社监询[2017]第192号)要求,接受调查询问,提供全体员工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工资支付凭证及相关材料;2、核对支付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工资共计59513元。限在2017年8月25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2017年8月25日、8月31日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朱刚到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接受调查,并提交了拖欠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材料,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朱刚认可拖欠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工资共计56906元。2017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作出岸劳社监令[2017]第192-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为:3日内支付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工资共计56906元,并在2017年9月4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汇报。后因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未按照岸劳社监令[2017]第192-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于2017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作出岸劳社监先告[2017]第192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1、行政处理:自即日起3日内,按照岸劳社监令[2017]第192-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56906元;2、行政处罚:对该单位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依法告知其相关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仍未按照岸劳社监令[2017]第192-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执行。2017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作出岸劳社监罚[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和岸劳社监理[2017]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支付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56906元),并依法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权利。因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于2018年4月2日向其作出岸劳社监催[2017]1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缴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所处的罚金5000元,并支付投诉人谢国栋、徐婷、王连枝、王良直等21人2017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56906元。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至今未按照岸劳社监罚[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岸劳社监理[2017]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履行。
上述法律文书均向被执行人颐嘉仁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朱刚进行了送达。以上案件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岸劳社监理[2017]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岸劳社监罚[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岸劳社监罚[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岸劳社监理[2017]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珏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

书记员: 刘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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