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百家福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岭路95号。
经营者:谢卿亮。
委托代理人:周家兴,退休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伟兰。
被告:赵伟秀。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百家福超市(以下简称“百家福超市”)与被告甘某某、王某某、张伟兰、赵伟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家福超市的经营者谢卿亮、委托代理人周家兴与被告甘某某、王某某、张伟兰、赵伟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家福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我超市的停业损失68500元(其中甘某某赔偿24580元、王某某赔偿24580元、赵伟秀赔偿15500元、张伟兰赔偿339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清早,被告甘某某、王某某、张伟兰、赵伟秀等原中商平价金口超市的员工纠集我超市不明真相的10余名员工,封堵我超市,致使我超市在春节前不能正常营业,关门停业两天,直至8日下午才重新营业。四被告的行为给我超市造成了685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对我超市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致我超市现在顾客流失、经营亏损。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某某、王某某、张伟兰、赵伟秀均系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商平价加盟店营业员。2015年11月3日,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商平价加盟店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址转让给本案原告经营者谢卿亮,以百家福超市的字号经营。被告甘某某、王某某、张伟兰、赵伟秀仍在原告百家福超市工作。2016年2月7日,被告甘某某、王某某、张伟兰、赵伟秀等因年终奖金事宜找到经营者谢卿亮询问后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金口街派出所”)接到原告百家福超市报警后,指派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百家福超市在庭审中提供了金口街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7日,我所接金口街百家福超市报警称有人堵门。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有十余名人员在超市门口阻止营业”。被告甘某某等四人认为该证据仅是派出所出警的材料,不能证明他们堵门的事实。四被告另提供了金口街派出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所接金口街百家福超市报警称有人堵门。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核实、处置。”对此,经本院调查核实,出警民警陈述:他到达现场的时候,超市的大门是开着的,没有被堵。……了解双方的意见后,劝说超市的营业员不要在超市里面吵闹,之后这些营业员就走了。原告百家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四被告则认为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金口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查核实的内容不符,不足以证明四被告等人在超市堵门阻止营业的事实。对原告百家福超市提交的营业记账表,被告甘某某等四人认为该记账表系手写,且加盖的印章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商平价加盟店”,与其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记账表系原告百家福超市单方书写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百家福超市主张的损失情况,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口街派出所的证明、仲裁裁决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百家福超市要求被告甘某某等四人承担赔偿损失,即应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百家福超市提交了金口街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营业记账表作为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证据材料,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调查,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百家福超市所主张的四被告封堵超市并造成超市关门停业两天及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百家福超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百家福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百家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任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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