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宁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坤,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酵美化妆品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红旗小区*期1—**号。
被申请执行人:唐英,系武汉市江夏区酵美化妆品店业主,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酵美化妆品店、唐英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551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551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红旗小区一期1—13号从事美容美体、化妆品零售,属商业及服务业中门点类,经营面积50平方米,按照经营面积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4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为200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累计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2000元,现欠缴20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夏政规)[2016]11号等规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7]551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2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酵美化妆品店、唐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551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551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张燕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书记员: 赵佶英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