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宁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宇某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弘志街1-11-1号。
被申请执行人:吴宇某,系武汉市江夏区宇某食品商行业主。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宇某食品商行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14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14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在位于纸坊街弘志街1-11-1号经营食品零售业,经营面积约60平方米,属于商业及服务业中门点类,按照经营面积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3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为180元。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累计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1620元,欠缴162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夏政规)[2013]4号等规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7]14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1620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宇某食品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14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宇某食品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7]146《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时华
审判员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书记员: 余海燕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