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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珊、陈天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
被告:谢某。
被告:王葵。
被告:高红毅。
被告: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政长。
被告:武汉帕沃电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谢某、王葵、高红毅、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帕沃电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谢某(系被告吴某配偶)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某、谢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葵、高红毅、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帕沃电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葵、高红毅、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帕沃电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谢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某、谢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武汉科技大厦8楼,且在注册地已无办公场所。本案立案后,被告吴某、谢某、王葵、高红毅、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帕沃电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涉案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即实际经营地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于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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