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87号(12)。
法定代表人:汪楠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慧,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3778.95元及违约金886.45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4665.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武汉万科XX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胡某某是万科XXX小区小区XXX区XXXX室的业主。被告胡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长期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胡某某一直置之不理。从2017年1年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胡某某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778.95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某还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886.45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4665.4元。被告胡某某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维护小区公众利益,我公司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所购房产(武汉万科XXX小区XXXX—1—XXXX室)于2013年10月正式交付,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我全部足额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但我于2017年9月30日至万科XXX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向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当面呈交《关于申请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告知函》,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我作为业主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且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所述“因我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致公司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公司并未因我拖欠物业服务费而经营困难。我们小区交付至今已有4年时间,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成立业主委员会,严重损害了包括我在内的广大业主正当合法权益。另外,按照谁主张谁受益原则,我申请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公开小区公共财产经营情况,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一直未予以正式回复。故我从2017年开始没有交物业服务费。我现在要求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前,以万科XXX小区17地块为组团,主动联系相关部门成立业主委员会,保障所有业主合法权益;公开万科XXX小区小区自交付以来的经营收支明细。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车位运营收支,公共广告运营收支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万科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胡某某系武汉市洪山区万科XXX小区小区第XX号楼X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2010年12月10日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万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万科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公司为万科XXX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2.3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年季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首月16日起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如合同到期,未出现上述情形,则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本合同继续有效:A、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B、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续聘或解聘乙方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万科物业公司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收胡某某的物业服务费。胡某某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9月30日胡某某向万科物业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万科物业公开公共部位的收益情况,万科物业公司后在小区公示栏张贴了公共收益明细表。胡某某对该收益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未公布收支明细,其以此为由从2017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2017年10月16日万科物业公司向胡某某发出律师函,向其催收物业服务费,胡某某仍未交纳。万科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其主张胡某某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万科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客户资料卡、房屋交付通知书、律师函、欠费明细、小区公共收益明细及公示照片、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科XXX小区的建设单位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胡某某作为万科XXX小区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对万科物业公司主张胡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599.04元(2.3元平方米月×78.24平方米×20个月)。胡某某虽辩称万科物业公司未公开公共部位收益,且未协助督促成立业委会,未尽到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因而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胡某某在万科物业公司要求公开公共部位收益后,万科物业公司已在小区公示栏上公示了公共部位收益,胡某某虽对万科物业公司公示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万科物业公司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万科物业公司不公开公共收益并非胡某某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且在万科物业公司已经公开公共部位收益后,胡某某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小区业委会系由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后成立,督促成立小区业委会并非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职责,因此,未成立业委会亦不是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畸高,且万科物业公司主张业主承担违约金不利于双方和谐服务关系的建立,故对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某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万科物业公司主张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99.0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书记员: 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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